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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銷毀電子病歷時,應記錄銷毀之人員、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委外銷毀時,亦同。
  2. 執行前項銷毀,應派人全程監視確認已完全銷毀,並拍照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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