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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得設置電子病歷交換平臺,供醫療機構進行跨機構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
  2. 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以前項平臺為之。但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醫療機構使用同一系統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電子病歷交換格式、簽章與時戳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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