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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儲存、銷毀及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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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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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得設置電子病歷交換平臺,供醫療機構進行跨機構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
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以前項平臺為之。但
第六條第二項但書
各款醫療機構使用同一系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子病歷交換格式、簽章與時戳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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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病歷製作及簽章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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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儲存、銷毀及交換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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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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