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三 章 儲存、銷毀及交換
>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醫療機構依前條第一項交換平臺為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經病人同意,始得為之。但病人情況緊急,無法取得或未能及時取得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人為胎兒時,應得其母同意;為
限制行為能力
人或
受輔助宣告之人
時,應得其本人及
法定代理人
或
輔助人
同意;為
無行為能力
人或受
監護宣告
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
同意。
第一項病人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取得親屬或
關係人
之同意。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病歷製作及簽章 §11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儲存、銷毀及交換 §1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20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