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應敘明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並檢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及第三項驗證通過之證明文件,於實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實施範圍、受託機構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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