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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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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應敘明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並檢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及第三項驗證通過之證明文件,於實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實施範圍、受託機構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9條,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時,應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實施日期和範圍,並提供相關的契約和驗證通過的證明文件。若需變更實施範圍、受託機構或停止實施,也應向主管機關報告。 舉例來說,假設某醫療機構在2022年6月1日開始實施電子病歷系統,依照相關規定,該機構應在實施之日起的十五天內向主管機關報告實施日期和範圍,並提供契約和驗證通過的證明文件作為報告的依據。 依照法律規定,醫療機構在實施電子病歷時,應遵守相應的報告程序,以確保資料的真實性和安全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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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應敘明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並檢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及第三項驗證通過之證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