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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2.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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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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