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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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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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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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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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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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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開業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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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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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會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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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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