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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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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2. 2.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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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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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70612 制定)

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立法理由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有製作紀錄並載明一定事項之義務,以保障個案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70612 制定)

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有製作紀錄並載明一定事項之義務,以保障個案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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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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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語言治療師法第 13 條規定:「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語言治療師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語言治療師法第 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