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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四章 罰則

§ 28–4215

28
語言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語言治療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29
語言治療所容留未具語言治療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語言治療師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31
未取得語言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語言治療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語言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特殊教育教學教師從事學生教學工作,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
33
語言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38
語言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語言治療師證書。
39
語言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語言治療師之語言治療師證書。
40
  1. 語言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語言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2. 語言治療所之負責語言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語言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41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語言治療師申請設立之語言治療所,處罰其負責語言治療師。
42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語言治療師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