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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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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 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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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語言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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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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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開業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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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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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會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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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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