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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未開具收據或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廣告限定內容;或違反第二十五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等情形,皆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未開具收據或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經依第一項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
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未開具收據或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廣告限定內容;或違反第二十五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等情形,皆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未開具收據或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經依第一項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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