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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等機構或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聽力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聽力師特種考試。
  2.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3.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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