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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牙體技術所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牙體技術所之申請設立者,應為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以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一定人員代理、其程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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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牙體技術所之申請設立者,應為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以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一定人員代理、其程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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