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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牙體技術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2. 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牙體技術所或類似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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