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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牙體技術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二、容留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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