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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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院緊急醫療能力未符附表規定,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因應特殊緊急醫療需求之必要者,得評定其為暫准中度級或暫准一般級。
- 2.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評定之醫院,應加強輔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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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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