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於二個以上研究機構實施時,得由各研究機構共同約定之審查會,負審查、監督及查核之責。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研究於二個以上研究機構實施時,得由各研究機構共同約定之審查會,負審查、監督及查核之責。
立法理由為避免研究於二個以上研究機構實施時,或因互推責任,而疏於監督;或因涉及多機構而重複管理,耗費成本。爰此,參照美國45CFR46.114規定,明定:「研究於二個以上研究機構實施時,得由各研究機構共同約定之審查會,負審查、監督及查核之責。」
為避免研究於二個以上研究機構實施時,或因互推責任,而疏於監督;或因涉及多機構而重複管理,耗費成本。爰此,參照美國45CFR46.114規定,明定:「研究於二個以上研究機構實施時,得由各研究機構共同約定之審查會,負審查、監督及查核之責。」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