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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研究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研究主持人取得第十二條之同意前,應以研究對象或其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可理解之方式告知下列事項: 一、研究機構名稱及經費來源。 二、研究目的及方法。 三、研究主持人之姓名、職稱及職責。 四、研究計畫聯絡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五、研究對象之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機制。 六、研究對象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及撤回之方式。 七、可預見之風險及造成損害時之救濟措施。 八、研究材料之保存期限及運用規劃。 九、研究可能衍生之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之約定。
  2. 研究主持人取得同意,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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