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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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 2.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 4.第一項第四款評鑑,得以實地訪查、線上檢核、集中測驗、書面審查或其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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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