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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2. 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3. 前二項通報及查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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