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給出的內容來看,我無法根據該法規進行逐條釋義。
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前二項通報及查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立法理由一、為使院內醫事人員及相關同仁獲得學習改錯之機會,明定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主動建立院內之風險管控機制,並辦理高風險生產事件之相關通報。 二、明定主管機關管理審查院方辦理之情形。 三、明定相關事件之分析結果不得作為司法裁判之證據。
一、為使院內醫事人員及相關同仁獲得學習改錯之機會,明定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主動建立院內之風險管控機制,並辦理高風險生產事件之相關通報。 二、明定主管機關管理審查院方辦理之情形。 三、明定相關事件之分析結果不得作為司法裁判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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