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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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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2. 2.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3. 3.前二項通報及查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給出的內容來看,我無法根據該法規進行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1

(1041211 制定)

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前二項通報及查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立法理由一、為使院內醫事人員及相關同仁獲得學習改錯之機會,明定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主動建立院內之風險管控機制,並辦理高風險生產事件之相關通報。   二、明定主管機關管理審查院方辦理之情形。   三、明定相關事件之分析結果不得作為司法裁判之證據。

  • 主管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1041211 制定)

一、為使院內醫事人員及相關同仁獲得學習改錯之機會,明定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主動建立院內之風險管控機制,並辦理高風險生產事件之相關通報。   二、明定主管機關管理審查院方辦理之情形。   三、明定相關事件之分析結果不得作為司法裁判之證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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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 22 條規定:「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