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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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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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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糾紛發生,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產婦、家屬或其
代理人
要求時,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資料眾多者,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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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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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生產事故救濟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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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生產事故事件通報、查察、分析及公布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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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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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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