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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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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生產事故糾紛發生,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產婦、家屬或其代理人要求時,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資料眾多者,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2. 2.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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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41211 制定)

生產事故糾紛發生,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產婦、家屬或其代理人要求時,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資料眾多者,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立法理由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輕產婦或家屬方對於病歷真偽之質疑,並據以提升生產事故糾紛處理之客觀性,明定醫療(事)機構提供病歷或各項檢查報告資料複製本之義務及期限。

  • 代理人名詞
(1041211 制定)

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輕產婦或家屬方對於病歷真偽之質疑,並據以提升生產事故糾紛處理之客觀性,明定醫療(事)機構提供病歷或各項檢查報告資料複製本之義務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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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 5 條規定:「生產事故糾紛發生,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產婦、家屬或其代理人要求時,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個人病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 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