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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2.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3.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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