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
-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眼鏡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驗光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驗光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驗光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驗光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驗光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驗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驗光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驗光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驗光師公會之規定。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視力表量測或護理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醫療機構。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之驗光人員證書。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驗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