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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2.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3.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4.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5. 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6.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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