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重點摘要驗光人員法第 14 條規定,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違者另負法律責任。
Q · 衛生局或警察來問話時,驗光師可以含糊帶過嗎?
可保持沉默或說需查證,但不得主動編造不實內容
依驗光人員法第 14 條,驗光人員在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要注意它禁止的是「主動編造不實內容」:對於不確定的細節,誠實說明需要調閱紀錄確認並不違反;但捏造一個假版本就踩線。違反除可能加重原本的業務責任外,亦可能衍生其他法律責任,因此面對詢問時,查證永遠比即興編造安全。
有一天衛生局的人來查、或者警察因為某起案件找上門問話,你以為含糊帶過、避重就輕沒關係?這條告訴你:驗光人員在面對衛生機關、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不得做虛偽的陳述或報告。注意它鎖定的對象是「驗光人員」這個身份,意思是你不只是一個普通受訪民眾,你的專業身份讓你的話有特殊的份量,因此說謊的後果也比一般人重。這條看似只是「要誠實」的廢話,實際的殺傷力在於:當你的驗光紀錄、你的證詞牽涉到一起消費糾紛、傷害事件、甚至刑事案件時,你的一句虛偽陳述可能讓你從「證人」變成「被究責的人」。誠實在這裡不是道德要求,是保住執照的底線。
驗光人員法第 14 條為驗光人員的程序性誠實義務規範,要求驗光人員在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就其專業所知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本條鎖定「驗光人員」身份,使其陳述帶有專業可信度,違反者除可能受行政懲處外,亦可能衍生其他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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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第 14 條禁止的是「虛偽陳述」,也就是主動編造不實內容。對不確定的細節,誠實說「我需要調閱紀錄確認」並不違反,但捏造假版本就踩線。你的驗光人員身份讓你比普通人多了這條誠實義務,查證永遠比編造安全。
不完全一樣。刑法偽證罪原則上針對在法院具結後虛偽陳述的證人、鑑定人;本條管的是驗光人員在行政或偵查階段對機關的陳述,違反主要是驗光人員法上的責任。兩者可能在不同階段、依不同法律分別評價。
規定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是驗光人員專屬的程序性誠實義務。
明知與事實不符仍主動編造、向機關提出的不實內容;單純記憶有誤或沉默不算。
衛生主管機關、司法機關(檢察官、法院)與司法警察機關(警察等)。
行政稽查與司法調查的真實性,避免監理與偵辦建立在驗光人員的不實資訊上。
確認來者身份與依據 → 就確知事實據實陳述 → 不確定的明說需調閱紀錄查證,不要即興編造。
誠實表明「需要調閱紀錄確認」,這並不違反第 14 條,遠比當場編一個版本安全。
平時就把驗光紀錄做到完整誠實(配合第 13 條),被問時照實陳述、出示紀錄即可。
釐清是記憶有誤還是積極造假 → 調出原始紀錄佐證 → 確有不實主動更正 → 必要時尋求律師協助。
偽證罪原則上針對法院具結後的證人;第 14 條管行政與偵查階段對機關的陳述,分屬不同階段不同法律。
保持沉默或主張需查證不是本條對象;主動編造不實內容才是禁止的。
| 項目 | 是否違反第14條 | 說明 |
|---|---|---|
| 保持沉默/主張需查證 | 否 | 消極不回答或表明需調閱紀錄確認,非本條禁止對象 |
| 記憶有誤而陳述不準確 | 視情形 | 非積極造假,重點在是否出於故意編造 |
| 主動捏造不實版本 | 是 | 本條明確禁止的「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 法院具結後虛偽陳述 | 另涉偽證罪 | 原則上依刑法第168 條評價,與本條分屬不同階段 |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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