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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2.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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