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