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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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