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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所設置標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驗光室。 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三、手部衛生設備。
  2.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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