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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所設置標準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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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
第三條第一款
之驗光室。 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三、手部衛生設備。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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