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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所設置標準

  • 異動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 1 條

本標準依驗光人員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但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驗光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驗光室: (一)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且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二)空間之直線距離至少五公尺;採鏡子反射法者,直線距離至少二點五公尺。 (三)驗光必要設備: 1.電腦驗光機或檢影鏡。 2.角膜弧度儀或角膜地圖儀。 3.鏡片試片組或綜合驗度儀。 4.鏡片驗度儀。 5.視力表。 二、等候空間。 三、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 四、手部衛生設備。

第 4 條

教導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時,應配置相關必要設備。

第 5 條
  1.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驗光室。 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三、手部衛生設備。
  2.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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