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驗光人員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驗光人員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但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驗光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驗光室: (一)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且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二)空間之直線距離至少五公尺;採鏡子反射法者,直線距離至少二點五公尺。 (三)驗光必要設備: 1.電腦驗光機或檢影鏡。 2.角膜弧度儀或角膜地圖儀。 3.鏡片試片組或綜合驗度儀。 4.鏡片驗度儀。 5.視力表。 二、等候空間。 三、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 四、手部衛生設備。
教導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時,應配置相關必要設備。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