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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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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師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資格核定,應由其執業登記之醫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2. 2.前項醫院應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該器官類目移植之資格。但醫院為前條第四項申請者,不在此限。
  3. 3.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師資格如附表二。
  4. 4.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影本。 二、附表二之次專科及指導醫師證明文件影本。 三、附表二所列相關手術與移植手術之案例清冊及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5. 5.前項第三款之案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其檢附病歷或手術紀錄影本。
  6. 6.經核定之摘取、移植醫師,得至其他醫院或適當處所摘取捐贈者器官,無需經事先報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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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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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醫師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資格核定,應由其執業登記之醫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項醫院應具中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