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公共衛生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社區與場域之環境健康風險及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二、社區與場域之疫病調查及防治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三、社區與場域之民眾健康狀態調查及健康促進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四、社區與場域之食品安全風險調查及品質管理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事務。
- 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一、醫事人員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業務執行。 二、政府機關(構)自行、委託或補助執行。 三、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依研究計畫執行。 四、軍事機關及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部分之執行。
- 公共衛生師執行第一項業務,不得涉及醫療行為。但兼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