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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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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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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屆期未辦理歇業時,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
廢止
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
第九條
關於執業之規定。
公共衛生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註銷
其執業執照。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執業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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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會 §2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9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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