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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衛生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屆期未辦理歇業時,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廢止其執業執照。
  3. 公共衛生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九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4. 公共衛生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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