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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屆期未辦理歇業時,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廢止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九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公共衛生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公共衛生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共衛生師停業、歇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辦理程序。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與歇業乃長期停止執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相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一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停業之期間限制,逾期間限制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第四項規定公共衛生師死亡者,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一、為健全公共衛生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共衛生師停業、歇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辦理程序。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與歇業乃長期停止執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相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一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停業之期間限制,逾期間限制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第四項規定公共衛生師死亡者,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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