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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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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共衛生師公會置理事、監事,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2. 2.公共衛生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3.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4. 4.公共衛生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除章程另有規定,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二、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當選者原理事或常務理事,應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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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90515 制定)

公共衛生師公會置理事、監事,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公共衛生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公共衛生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除章程另有規定,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二、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當選者原非理事或常務理事,應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與常務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二、第四項明定理事長之選舉程序。

  • 名詞
(1090515 制定)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與常務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二、第四項明定理事長之選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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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衛生師法第 23 條規定:「公共衛生師公會置理事、監事,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衛生師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共衛生師法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