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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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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2. 2.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3. 3.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4. 4.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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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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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罕見疾病藥物經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者應予保障。   二、第二項規定罕見疾病藥物保障期滿,得辦理展延,每次以五年為限。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三、原列為罕見疾病藥物者,如該適應症不再符合罕見疾病定義,其許可證之展延,應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1031230 修正)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藥商不當停止供應藥物而損害罕見疾病病人之用藥權益,爰於原條文第四項增訂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藥事法法規
  • 不可抗力名詞
(0890114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罕見疾病藥物經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者應予保障。   二、第二項規定罕見疾病藥物保障期滿,得辦理展延,每次以五年為限。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三、原列為罕見疾病藥物者,如該適應症不再符合罕見疾病定義,其許可證之展延,應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1031230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藥商不當停止供應藥物而損害罕見疾病病人之用藥權益,爰於原條文第四項增訂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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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7 條規定:「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