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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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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罕見疾病藥物未經查驗登記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罕見疾病病人與家屬及相關基金會、學會、協會,得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不得作為營利用途。
  2. 2.前項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或指定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3. 3.前二項專案申請應備之書證資料、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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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的能力有限,無法提供該法條相關的解釋及範例。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罕見疾病藥物未經查驗登記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罕見疾病病人與家屬及相關基金會、學會、協會,得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不得作為營利用途。   前項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或指定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專案申請應備之書證資料、審查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幫助罕見疾病病人取得合適之藥物,於一定條件下,允許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罕見疾病病人與其家屬及相關基金會、學會、協會,得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或指定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第二項規定專案申請應備之書證資料、審查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31224 修正)

罕見疾病藥物未經查驗登記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罕見疾病病人與家屬及相關基金會、學會、協會,得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不得作為營利用途。   前項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或指定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專案申請應備之書證資料、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第三項,明文規定應訂定法規命令之辦法。

(0890114 制定)

一、為幫助罕見疾病病人取得合適之藥物,於一定條件下,允許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罕見疾病病人與其家屬及相關基金會、學會、協會,得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或指定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第二項規定專案申請應備之書證資料、審查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31224 修正)

修正第三項,明文規定應訂定法規命令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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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9 條規定:「罕見疾病藥物未經查驗登記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罕見疾病病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