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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告標準以下,且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認定者,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日本藥事法之立法例,規定罕見疾病之定義。至其盛行率上限,美國訂為全國病患人數在二十萬人以下者;澳洲為二千人(約佔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一);歐聯(European Union)(草案)為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五;日本為五萬人(約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三點五),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盛行率上限時,將參考上開立法例,因應我國實況酌予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罕見疾病藥物之定義。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係指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立法理由一、「標準」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命令之名稱之一,爰將第一項「標準」酌修為「基準」;又在特殊情況,罕見疾病之認定,仍需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爰酌調文字順序。 二、罕見疾病藥物應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爰酌修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明定罕見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定義,使臻周延。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立法理由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將各項之「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酌修文字。
一、第一項參考日本藥事法之立法例,規定罕見疾病之定義。至其盛行率上限,美國訂為全國病患人數在二十萬人以下者;澳洲為二千人(約佔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一);歐聯(European Union)(草案)為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五;日本為五萬人(約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三點五),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盛行率上限時,將參考上開立法例,因應我國實況酌予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罕見疾病藥物之定義。
一、「標準」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命令之名稱之一,爰將第一項「標準」酌修為「基準」;又在特殊情況,罕見疾病之認定,仍需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爰酌調文字順序。 二、罕見疾病藥物應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爰酌修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明定罕見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定義,使臻周延。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將各項之「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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