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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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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2. 2.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3. 3.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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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90114 制定)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告標準以下,且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認定者,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日本藥事法之立法例,規定罕見疾病之定義。至其盛行率上限,美國訂為全國病患人數在二十萬人以下者;澳洲為二千人(約佔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一);歐聯(European Union)(草案)為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五;日本為五萬人(約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三點五),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盛行率上限時,將參考上開立法例,因應我國實況酌予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罕見疾病藥物之定義。

(0931224 修正)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係指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立法理由一、「標準」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命令之名稱之一,爰將第一項「標準」酌修為「基準」;又在特殊情況,罕見疾病之認定,仍需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爰酌調文字順序。   二、罕見疾病藥物應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爰酌修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明定罕見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定義,使臻周延。

(1031230 修正)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立法理由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將各項之「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酌修文字。

(0890114 制定)

一、第一項參考日本藥事法之立法例,規定罕見疾病之定義。至其盛行率上限,美國訂為全國病患人數在二十萬人以下者;澳洲為二千人(約佔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一);歐聯(European Union)(草案)為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五;日本為五萬人(約人口總數的萬分之三點五),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盛行率上限時,將參考上開立法例,因應我國實況酌予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罕見疾病藥物之定義。

(0931224 修正)

一、「標準」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命令之名稱之一,爰將第一項「標準」酌修為「基準」;又在特殊情況,罕見疾病之認定,仍需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爰酌調文字順序。   二、罕見疾病藥物應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爰酌修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明定罕見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定義,使臻周延。

(1031230 修正)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將各項之「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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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