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2 條,主管機關的定義為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根據這個法條,相關機關有責任在相應的行政區域內負責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相關任務。 我不知道具體的案例或最新的相關參考資料,無法提供更詳細的信息。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訂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明訂本法之主管機關。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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