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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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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2 條,主管機關的定義為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根據這個法條,相關機關有責任在相應的行政區域內負責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相關任務。 我不知道具體的案例或最新的相關參考資料,無法提供更詳細的信息。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訂本法之主管機關。

(1031230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4 制定)

明訂本法之主管機關。

(1031230 修正)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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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