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參考資料來看,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4條明確規定了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的職責和組成。根據該法條,審議會負責處理罕見疾病認定、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特殊營養食品認定等相關事項。審議會的組成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並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此外,審議會在辦理事項時,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位患有罕見疾病的病人希望申請特定藥物的補助,審議會可依據法條的規定,徵詢該領域的專家意見,並聽取病人代表的意見,以確保決策的公正性和專業性。 參考資料: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166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罕見疾病有關事項,應設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會委員,由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醫事學者專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罕見疾病藥物審議委員會,協助審議罕見疾病藥物有關事項;其組織及會議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其專業領域。
下列事項由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為辦理第一項事項,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爰將原條文第五條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序文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將「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 二、為確保審議會審議結果之專業性,符合罕見疾病病人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性別比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罕見疾病藥物審議委員會,協助審議罕見疾病藥物有關事項;其組織及會議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其專業領域。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爰將原條文第五條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序文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將「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 二、為確保審議會審議結果之專業性,符合罕見疾病病人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性別比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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