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4

快速跳轉
  1. 1.下列事項由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2. 2.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3. 3.審議會為辦理第一項事項,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參考資料來看,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4條明確規定了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的職責和組成。根據該法條,審議會負責處理罕見疾病認定、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特殊營養食品認定等相關事項。審議會的組成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並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此外,審議會在辦理事項時,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位患有罕見疾病的病人希望申請特定藥物的補助,審議會可依據法條的規定,徵詢該領域的專家意見,並聽取病人代表的意見,以確保決策的公正性和專業性。 參考資料: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166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罕見疾病有關事項,應設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會委員,由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醫事學者專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罕見疾病藥物審議委員會,協助審議罕見疾病藥物有關事項;其組織及會議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其專業領域。

(1031230 修正)

下列事項由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為辦理第一項事項,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爰將原條文第五條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序文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將「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   二、為確保審議會審議結果之專業性,符合罕見疾病病人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性別比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4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罕見疾病藥物審議委員會,協助審議罕見疾病藥物有關事項;其組織及會議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其專業領域。

(1031230 修正)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爰將原條文第五條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序文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將「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   二、為確保審議會審議結果之專業性,符合罕見疾病病人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性別比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4 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