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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核准輸入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毒劇藥品或化粧品色素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定事項。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無論是否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均應依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爰刪除「含有醫療、毒劇藥品」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定明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另業者刊播之廣告有無涉及猥褻或有傷風化,與化粧品之衛生安全無關,並非本法之規範目的,爰予刪除。 三、據統計資料顯示,現行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廠商送審經核准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惟實務上,以一百零四年度化粧品廣告違規樣態而論,約有百分之四十八係未申請廣告核准者,另百分之五十二則與原申請核准廣告內容不符或誇大,顯然現行制度僅約束守法廠商,尚難有效遏阻違規廣告。為使政府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將原有審查廣告之人力,改投入於加強化粧品廣告之事後監控及取締,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核准制度。 四、增訂第二項定明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以促使業者自律,並維護消費者權益。 五、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之管理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接受委託刊播廣告之傳播業者,應保存委託者之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追查違規廣告。 六、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虛偽、誇大及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
業經核准輸入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毒劇藥品或化粧品色素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定事項。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無論是否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均應依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爰刪除「含有醫療、毒劇藥品」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定明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另業者刊播之廣告有無涉及猥褻或有傷風化,與化粧品之衛生安全無關,並非本法之規範目的,爰予刪除。 三、據統計資料顯示,現行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廠商送審經核准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惟實務上,以一百零四年度化粧品廣告違規樣態而論,約有百分之四十八係未申請廣告核准者,另百分之五十二則與原申請核准廣告內容不符或誇大,顯然現行制度僅約束守法廠商,尚難有效遏阻違規廣告。為使政府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將原有審查廣告之人力,改投入於加強化粧品廣告之事後監控及取締,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核准制度。 四、增訂第二項定明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以促使業者自律,並維護消費者權益。 五、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之管理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接受委託刊播廣告之傳播業者,應保存委託者之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追查違規廣告。 六、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虛偽、誇大及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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