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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
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之化粧品,應在標籤及仿單之明顯處,以中文載明分裝或改裝之廠商名稱及地址。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製造化粧品,應聘請藥師或具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前項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修正。查日本及歐盟規範,化粧品監製或安全評估人員應為藥師,或具藥學、化粧品、化學、毒理學、醫學等相關學歷,以提升化粧品製造流程之安全及衛生,爰參酌國際間之管理規定,定明製造化粧品應聘請藥師或具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專業技術人員職責應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之規範。 三、增訂第二項將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及職責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
本條未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修正。查日本及歐盟規範,化粧品監製或安全評估人員應為藥師,或具藥學、化粧品、化學、毒理學、醫學等相關學歷,以提升化粧品製造流程之安全及衛生,爰參酌國際間之管理規定,定明製造化粧品應聘請藥師或具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專業技術人員職責應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之規範。 三、增訂第二項將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及職責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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