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提供的資料來看,化粧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規定了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工廠設廠標準,並完成工廠登記。此外,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製造場所應符合優良製造準則,中央主管機關得執行現場檢查。對於國外製造場所,也準用前述規定。 在此法條中,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義了工廠設立標準,而化粧品製造場所則需符合優良製造準則。該法條目的在於保障化粧品生產場所的安全和品質,以確保消費者的使用安全。 參考資料中提及了一個案例,被告之一為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之化粧品,違反了相關法規。該案例顯示了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相應標準的重要性,以確保產品合法性和安全性。
輸入化粧品色素者,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化粧品色素者,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申請查驗輸入化粧品色素,應繳納證書費,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增列「證書費」三字。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中央主管機關得執行現場檢查。 化粧品之國外製造場所,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修正。為確保化粧品製造(包含包裝、加工、分裝及改裝等)之品質,爰參酌國際管理規定與趨勢,定明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相關規定,並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廠登記制度已簡化為「登記不發證」,修正現行規定內容。又考量部分化粧品(如手工香皂)之製作過程相對單純,且多有弱勢團體經營之,爰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但無須完成工廠登記。 三、按優良製造準則(GMP)主要目的係為確保產品一致性生產及管理,以符合其預定用途,以及如同上市許可或產品規格所要求之品質標準,為確保化粧品製造場所具備優良之作業環境及衛生條件,並具備優良之產品品質管制、儲存、運送等制度,以持續穩定生產產品並控制品質一致性,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化粧品製造應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另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執行現場檢查。 四、第四項前段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因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涉及工廠、機器配置等化粧品專業工廠硬體,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訂定;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輸入化粧品色素者,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查驗輸入化粧品色素,應繳納證書費,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增列「證書費」三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修正。為確保化粧品製造(包含包裝、加工、分裝及改裝等)之品質,爰參酌國際管理規定與趨勢,定明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相關規定,並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廠登記制度已簡化為「登記不發證」,修正現行規定內容。又考量部分化粧品(如手工香皂)之製作過程相對單純,且多有弱勢團體經營之,爰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但無須完成工廠登記。 三、按優良製造準則(GMP)主要目的係為確保產品一致性生產及管理,以符合其預定用途,以及如同上市許可或產品規格所要求之品質標準,為確保化粧品製造場所具備優良之作業環境及衛生條件,並具備優良之產品品質管制、儲存、運送等制度,以持續穩定生產產品並控制品質一致性,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化粧品製造應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另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執行現場檢查。 四、第四項前段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因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涉及工廠、機器配置等化粧品專業工廠硬體,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訂定;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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