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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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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用途。 三、用法及保存方法。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 六、使用注意事項。 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 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九、批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2. 2.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
  3. 3.第一項各款事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
  4. 4.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 5.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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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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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611219 制定)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成績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0740517 全文修正)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申請查驗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應繳納證書費,爰於第一項查驗費之上,增列「證書費」三字。   二、申請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應提出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爰於第二項增列。   三、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增列「證書費」三字,並將第二項所定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明定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0800510 修正)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所使用之原料為未涉及療效之一般常用化粧品原料,其安全性及安定性較高,歐美先進國家係採事後管理。此項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之輸入及製造,經衡酌尚無全部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為求簡化,爰於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末各增但書,規定經公告免予申請備查者,不在此限。

(1070410 全文修正)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用途。   三、用法及保存方法。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   六、使用注意事項。   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   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九、批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   第一項各款事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   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移列修正,並參酌歐盟化粧品規則(1223/2009)之化粧品標示規定及商品標示法第九條規定,定明於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之事項,並酌修文字。   二、基於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化粧品製造業者(包括國內自行製造或委託製造者,但不包括受託製造者)或輸入業者有辦理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之責任,該類業者亦應對其製造、輸入化粧品之品質、衛生及安全負最主要責任,爰參酌歐盟化粧品規則(1223/2009)之標示規定,於第一項第七款增訂應標示製造或輸入業者之相關資訊。另參酌國際規範,製造工廠之名稱及地址為產品登錄項目,以利於源頭追蹤,故併予刪除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廠名規定。   三、參酌歐盟、美國等國際管理制度,皆未規定化粧品應標示許可證或核准字號,且配合未來廢止化粧品查驗登記制度,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化粧品應標示許可證字號規定,並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八章附件8-D:化粧品第十七點規定。   四、基於保護消費者對化粧品產品資訊知的權益,於第二項定明應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為之。惟使用於化粧品之成分並非皆有中文之譯名,故就全成分之標示,參考現行相關公告,得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例如化粧品中所含之香精及香料成分,得以「香精」、「香料」、「Flavor」或「Fragrance」標示之。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考量化粧品之體積通常較小,若無法於外包裝或容器完整標示應標示事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如吊卡、卡片等刊載,並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供業者遵行。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611219 制定)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成績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申請查驗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應繳納證書費,爰於第一項查驗費之上,增列「證書費」三字。   二、申請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應提出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爰於第二項增列。   三、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增列「證書費」三字,並將第二項所定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明定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0800510 修正)

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所使用之原料為未涉及療效之一般常用化粧品原料,其安全性及安定性較高,歐美先進國家係採事後管理。此項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之輸入及製造,經衡酌尚無全部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為求簡化,爰於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末各增但書,規定經公告免予申請備查者,不在此限。

(107041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移列修正,並參酌歐盟化粧品規則(1223/2009)之化粧品標示規定及商品標示法第九條規定,定明於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之事項,並酌修文字。   二、基於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化粧品製造業者(包括國內自行製造或委託製造者,但不包括受託製造者)或輸入業者有辦理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之責任,該類業者亦應對其製造、輸入化粧品之品質、衛生及安全負最主要責任,爰參酌歐盟化粧品規則(1223/2009)之標示規定,於第一項第七款增訂應標示製造或輸入業者之相關資訊。另參酌國際規範,製造工廠之名稱及地址為產品登錄項目,以利於源頭追蹤,故併予刪除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廠名規定。   三、參酌歐盟、美國等國際管理制度,皆未規定化粧品應標示許可證或核准字號,且配合未來廢止化粧品查驗登記制度,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化粧品應標示許可證字號規定,並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八章附件8-D:化粧品第十七點規定。   四、基於保護消費者對化粧品產品資訊知的權益,於第二項定明應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為之。惟使用於化粧品之成分並非皆有中文之譯名,故就全成分之標示,參考現行相關公告,得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例如化粧品中所含之香精及香料成分,得以「香精」、「香料」、「Flavor」或「Fragrance」標示之。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考量化粧品之體積通常較小,若無法於外包裝或容器完整標示應標示事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如吊卡、卡片等刊載,並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供業者遵行。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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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用途。 三、用法及保存方法。 四、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