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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應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商標、批號、成分、效能、使用方法及重量或容量;如含有毒劇藥品者,並應刊載其藥品名稱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應依許可或備查證件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商標、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規格、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出廠日期、保存期限、保存方法。但含藥化粧品並應標示藥品名稱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一、依照藥政的分類,將化粧品分為一般化粧品及含藥化粧品,爰將條文前段對於一般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應行刊載之事項,作更詳細之規定,俾利管理。 二、條文後段將但書規定「含有毒劇藥品者」修正為「含藥化粧品」,並酌作文字修正。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對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應行刊載事項,規定過於瑣細,且較國際間對化粧品標示事項為嚴,執行上有所窒礙。爰參酌藥物管理及歐日等國家成規,作適切修正。
化粧品不得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但因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可避免,致含有微量殘留,且其微量殘留對人體健康無危害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免致敏、刺激、褪色等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情事,得限制化粧品成分之使用。 第一項禁止使用與微量殘留、前項限制使用之成分或有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位、使用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四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移列修正。 二、為確保化粧品之品質及安全,於第一項定明化粧品不得含有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禁止使用成分及其例外規定。另其他非禁止使用成分可能在特定使用狀況下提升使用風險,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化粧品成分之使用。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化粧品禁止使用與微量殘留、限制使用之成分及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所稱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例如生菌數、特定菌種不得檢出等。 四、化粧品業者在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該規定及罰則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布,爰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應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商標、批號、成分、效能、使用方法及重量或容量;如含有毒劇藥品者,並應刊載其藥品名稱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一、依照藥政的分類,將化粧品分為一般化粧品及含藥化粧品,爰將條文前段對於一般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應行刊載之事項,作更詳細之規定,俾利管理。 二、條文後段將但書規定「含有毒劇藥品者」修正為「含藥化粧品」,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條文對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應行刊載事項,規定過於瑣細,且較國際間對化粧品標示事項為嚴,執行上有所窒礙。爰參酌藥物管理及歐日等國家成規,作適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移列修正。 二、為確保化粧品之品質及安全,於第一項定明化粧品不得含有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禁止使用成分及其例外規定。另其他非禁止使用成分可能在特定使用狀況下提升使用風險,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化粧品成分之使用。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化粧品禁止使用與微量殘留、限制使用之成分及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所稱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例如生菌數、特定菌種不得檢出等。 四、化粧品業者在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該規定及罰則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布,爰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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