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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色素販賣者,應呈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移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許可執照之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或自行停業、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或停業、歇業之記載。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應於停業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復業。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化粧品業者之處所,抽查其設施、產品資訊檔案、產品供應來源與流向資料、相關紀錄及文件等資料,或抽樣檢驗化粧品或其使用之原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前項抽樣檢驗時,其抽樣檢驗之數量,以足供抽樣檢驗之用為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必要時得以原價抽取樣品之價購規定,常造成主管機關執行抽樣檢驗之困擾,爰予刪除。另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抽查及抽樣檢驗,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抽樣檢驗以抽取足供檢驗之數量為限,兼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任務之人員應主動出示如公務人員識別證等證明文件,向化粧品業者表明其為執法人員,以避免業者之疑慮。 五、原條文第二十六條規範意旨已為本條所涵蓋,且工業主管機關對工廠之檢查,工廠管理輔導法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化粧品色素販賣者,應呈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
文字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移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必要時得以原價抽取樣品之價購規定,常造成主管機關執行抽樣檢驗之困擾,爰予刪除。另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抽查及抽樣檢驗,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抽樣檢驗以抽取足供檢驗之數量為限,兼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任務之人員應主動出示如公務人員識別證等證明文件,向化粧品業者表明其為執法人員,以避免業者之疑慮。 五、原條文第二十六條規範意旨已為本條所涵蓋,且工業主管機關對工廠之檢查,工廠管理輔導法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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