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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化粧品業者之處所,抽查其設施、產品資訊檔案、產品供應來源與流向資料、相關紀錄及文件等資料,或抽樣檢驗化粧品或其使用之原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主管機關為前項抽樣檢驗時,其抽樣檢驗之數量,以足供抽樣檢驗之用為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3. 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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