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2條規定了化粧品業者在產品使用中引起嚴重不良反應或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當進行通報,並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嚴重不良反應的定義包括死亡、危及生命、暫時或永久性失能、胎兒先天性畸形以及導致使用者住院治療。通報對象、方式、內容、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需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定義和規範。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化粧品公司的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導致消費者住院治療,則該公司應依照法規進行通報,並且對事情進行處理以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之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行通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嚴重不良反應,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暫時或永久性失能。 四、胎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導致使用者住院治療。 第一項通報對象、方式、內容、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歐盟化粧品規則(1223/2009)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化粧品業者就使用化粧品引起嚴重不良反應,或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主動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 三、參酌歐盟化粧品規則(1223/2009)第二條針對「serious oundesirable effect」之定義,於第二項定明「嚴重不良反應」之情形。 四、第三項定明通報對象、方式、內容及期限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歐盟化粧品規則(1223/2009)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化粧品業者就使用化粧品引起嚴重不良反應,或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主動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 三、參酌歐盟化粧品規則(1223/2009)第二條針對「serious oundesirable effect」之定義,於第二項定明「嚴重不良反應」之情形。 四、第三項定明通報對象、方式、內容及期限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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