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該法條的解釋。
含藥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先呈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二年。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 二、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原條文規定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二年,過於短促,爰修正為不得超過四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輸入化粧品之邊境管理,得對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粧品,公告一定種類或品項,經抽查、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前項抽查、抽樣檢驗之方式、方法、項目、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輸入化粧品之邊境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產品風險程度、國內外警訊等相關資料,對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粧品於邊境實施抽查、檢驗措施,並須經抽查、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准許其輸入,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抽查、抽樣檢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含藥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先呈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二年。
一、文字修正。 二、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原條文規定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二年,過於短促,爰修正為不得超過四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輸入化粧品之邊境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產品風險程度、國內外警訊等相關資料,對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粧品於邊境實施抽查、檢驗措施,並須經抽查、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准許其輸入,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抽查、抽樣檢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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