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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合法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之順序對調,以符實際。
化粧品業者疑有違反本法規定或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啟動調查,並得命化粧品業者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或命其產品下架或予以封存: 一、逾保存期限。 二、來源不明。 三、其他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或本法其他之抽查、抽樣檢驗,得命化粧品業者提供原廠檢驗規格、檢驗方法、檢驗報告書與檢驗所需之資訊、樣品、對照標準品及有關資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情形經調查無違規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發現化粧品業者有疑似違反本法規定或化粧品有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有其他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等,得採取命化粧品業者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或命其下架或予以封存等相關管理措施,以免危害國民健康。 三、第二項課予業者有提出資料配合行政調查之義務。 四、第三項定明經調查確認化粧品或化粧品業者無違規情形,主管機關之應辦理事項。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合法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之順序對調,以符實際。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發現化粧品業者有疑似違反本法規定或化粧品有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有其他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等,得採取命化粧品業者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或命其下架或予以封存等相關管理措施,以免危害國民健康。 三、第二項課予業者有提出資料配合行政調查之義務。 四、第三項定明經調查確認化粧品或化粧品業者無違規情形,主管機關之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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