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化粧品衛生管理法第16條的相關內容及法條解釋。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售。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製造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亦應申請備查,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以利管理。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明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此在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所使用之原料為未涉及療效之一般常用化粧品原料,其安全性及安定性較高,歐美先進國家係採事後管理。此項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之輸入及製造,經衡酌尚無全部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為求簡化,爰於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末各增但書,規定經公告免予申請備查者,不在此限。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冒、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移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第二項。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五、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七、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八、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定明業者違反相關規定,其違規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以維護國民健康。 三、第二項定明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或贈送等情形。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售。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製造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亦應申請備查,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以利管理。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明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所使用之原料為未涉及療效之一般常用化粧品原料,其安全性及安定性較高,歐美先進國家係採事後管理。此項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之輸入及製造,經衡酌尚無全部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為求簡化,爰於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末各增但書,規定經公告免予申請備查者,不在此限。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移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定明業者違反相關規定,其違規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以維護國民健康。 三、第二項定明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或贈送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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