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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五、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七、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八、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2. 化粧品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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