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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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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2. 2.前項之一定規模、產品登錄之項目、內容、程序、變更、效期、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產品資訊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地點、安全資料簽署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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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611219 制定)

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0740517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

(1070410 全文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之一定規模、產品登錄之項目、內容、程序、變更、效期、廢止與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產品資訊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地點、安全資料簽署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化粧品上市後品質安全管控,參酌歐盟等國際間管理模式,於第一項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製造業者(包括國內自行製造或委託製造者,但不包括受託製造者)或輸入業者,應於產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建立完整之產品資訊檔案。產品資訊檔案包含產品基本資料、安全性評估資料、製程、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聲明及功能性測試資料等;並定明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於產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應完成產品登錄,以強化管理。   三、為符實際管理需求,有關辦理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之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對於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茲為因應實務需求,爰增訂產品登錄之效期及產品資訊檔案中安全資料之簽署人員資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期周全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0611219 制定)

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0740517 全文修正)

文字修正。

(107041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化粧品上市後品質安全管控,參酌歐盟等國際間管理模式,於第一項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製造業者(包括國內自行製造或委託製造者,但不包括受託製造者)或輸入業者,應於產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建立完整之產品資訊檔案。產品資訊檔案包含產品基本資料、安全性評估資料、製程、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聲明及功能性測試資料等;並定明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於產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應完成產品登錄,以強化管理。   三、為符實際管理需求,有關辦理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之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對於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茲為因應實務需求,爰增訂產品登錄之效期及產品資訊檔案中安全資料之簽署人員資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期周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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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4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