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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化粧品隨時尚潮流,推陳出新,故於化品一詞之定義中,增訂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以利管理需要。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 三、產品資訊檔案:指有關於化粧品品質、安全及功能之資料文件。 四、化粧品成分:指化粧品中所含之單一化學物質或混合物。 五、標籤: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標示物。 六、仿單: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合併,且參考國際間管理規範,訂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為使我國化粧品管理規定與國際接軌,將非藥用之牙膏及漱口水等口腔清潔製劑納入管理,爰參考國際間化粧品定義,將原條文第三條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化粧品業者之定義,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之廠商或自然人。因此,對於提供研究試驗用途及少量自用者,不在規範之列。 四、為加強產品管理,修正條文第四條要求業者應建立產品資訊檔案,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產品資訊檔案之定義。 五、第一項第四款參考美國規定,增訂化粧品成分之定義。 六、將原條文第四條標籤定義,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修文字。 七、將原條文第五條移列至第一項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八、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條後段修正移列。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本條未修正。
化粧品隨時尚潮流,推陳出新,故於化品一詞之定義中,增訂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以利管理需要。
一、將原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合併,且參考國際間管理規範,訂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為使我國化粧品管理規定與國際接軌,將非藥用之牙膏及漱口水等口腔清潔製劑納入管理,爰參考國際間化粧品定義,將原條文第三條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化粧品業者之定義,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之廠商或自然人。因此,對於提供研究試驗用途及少量自用者,不在規範之列。 四、為加強產品管理,修正條文第四條要求業者應建立產品資訊檔案,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產品資訊檔案之定義。 五、第一項第四款參考美國規定,增訂化粧品成分之定義。 六、將原條文第四條標籤定義,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修文字。 七、將原條文第五條移列至第一項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八、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條後段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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