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的規定,所稱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表示法律上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的負責單位有明確的規定,並且要求各級政府依法行使管理和監督的權力。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從最新的化粧品衛生管理法中找到,並且可以舉出相關的案例或法規來加以說明。例如可以引用在特定縣市衛生局對於一家化妝品公司的管理和監督案例,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來作為參考資料。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地方為省(市)政府、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參照藥師法第三條體例,將原條文規定之省(市)政府修正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參照現行法制體例,酌修文字,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地方為省(市)政府、縣(市)政府。
參照藥師法第三條體例,將原條文規定之省(市)政府修正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參照現行法制體例,酌修文字,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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