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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化粧品色素,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售。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化粧品色素,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販賣業者,並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市售違規產品: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前二項化粧品時,販賣業者應予配合。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回收之化粧品,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化粧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對違規產品之限期回收義務,第一項第八款係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其餘各款新增。 三、第三項課予販賣業者配合回收義務,以落實回收。 四、針對應回收之化粧品,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及紀錄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製造化粧品色素,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售。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化粧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對違規產品之限期回收義務,第一項第八款係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其餘各款新增。 三、第三項課予販賣業者配合回收義務,以落實回收。 四、針對應回收之化粧品,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及紀錄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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